您目前的位置:学校概况>规章制度>正文

青岛市中小学生处分规定

发表时间:2020-12-09 阅读次数:1007

青岛市中小学生处分规定

第一条 为规范学生管理,增强学生遵纪守法自觉性,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,根据《教育法》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》等法律、法规及学籍管理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 

第二条 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及各区(市)教育行政部门所辖中等及以下学校(含民办学历教育中小学)。 

第三条 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品德教育、法治教育、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,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。

学生在校期间(含实习、社会实践期间)有违纪、违规、违法行为,学校应当加强批评教育,视情节依法依规给予处分。

第四条 学校处分学生应当遵循依法公正、教育从先、保护学生合法权益、非歧视、严格控制受处分人数的原则。

学校处分学生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,不得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。

第五条 学生处分分以下种类:

(一)警告;

(二)严重警告;

(三)记过;

(四)留校察看;

(五)开除学籍。

对八周岁以下小学学生一般不予处分,对小学学生不得给予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处分,对初中学生不得给予开除学籍处分,对高中阶段学生一般不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六条 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可以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: 

(一)违反《中小学生守则(2015年修订)》,情节严重的;

(二)存在其他违反学校管理制度行为,情节严重的;

(三)存在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》所列“不良行为”之一,情节轻微的。

第七条 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可以给予记过、留校察看处分: 

(一)受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期间,仍坚持错误、继续有违纪行为的,或者情节较为严重的;

(二)存在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》所列“不良行为”之一,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
第八条 高中阶段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 

(一)受留校察看处分期间,仍坚持错误、继续有违纪行为的,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; 

(二)存在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》所列“严重不良行为”之一的;

(三)触犯国家法律、构成刑事犯罪的。

第九条 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时限一般为一年。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坚持错误不改,继续出现违纪现象,构成新的处分的,可以累加处分。 

第十条 严格处分程序。对学生处分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: 

(一)处分决定前,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告知当事学生及其监护人; 

(二)应当事学生的要求召开听证会; 

(三)校长办公会按规定集体讨论、作出决定,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,按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;

(四)通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。 

第十一条 建立处分听证制度。学生在告知拟被处分后,3日内可以向学校提出听证要求。学校应当在7日内召开听证会,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包括当事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、学校分管学生工作负责人及其知情的学生代表和教师代表,必要时可邀请社区知情人员参加。 

当事学生有陈述权、申辩权。学校对其陈述和申辩有责任进行复查,不得因其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分。 

第十二条 学校应当在处分决定通过之日起3日内通知受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。 

学校视学生的年龄和心理状况决定是否发布处分通告。

第十三条 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,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15日内,向学校提出申诉,学校应当组成学生申诉委员会,受理申诉申请,组织复查,并于接到书面申诉申请30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。

学生对学校复查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复查决定书15日内,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,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学生管理部门应当于接到书面申诉30日内,提出审查意见,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、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予以答复。

第十四条 学校应当积极与受处分学生监护人沟通,加强对受处分学生的教育辅导和跟踪考察,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专门教育。

除开除学籍处分外,受处分的学生有明显进步的,应当撤销其处分。

第十五条 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当存入学生本人档案。撤销处分的,应当将处分决定取出,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。 

第十六条 受处分学生的毕业证书等学业证书的发放和学历证明的出具,按照教育部、省教育厅有关学籍管理规定执行。

第十七条 学校应当依据本规定和上级政策,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校规校纪。学校制定校规校纪,应当广泛征求教职工、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见(有条件的,可以召开有学生、家长及有关方面代表参加的听证会),经专家论证、风险评估、合法性审查,并提交家长委员会、教职工代表大会、校务委员会、校长办公会议、党组织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。

学校校规校纪应当公布,并在学生入学前及每学年开始时,通过入学教育、班会以及其他适当方式,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宣传讲解。

第十八条 学校违反本规定,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,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,视情节对学校责任人员予以相应处分。

第十九条 上级新出台的政策另有规定的,按照其规定执行。

第二十条 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。